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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施工企业作为被挂靠人仅承担转付义务,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例一:被挂靠人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核心案情:
朱天军借用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的资质,以中顶公司名义与乌兰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独立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朱天军起诉中顶公司和发包人,要求中顶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朱天军的诉求,判决中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中顶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要点:
最高院经再审审理后明确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院进一步指出,朱天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无权要求仅出借资质、未参与履约、未截留工程款的被挂靠企业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规则提炼:
被挂靠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不存在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实际上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收益分配。因此,被挂靠人既无须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须以自身资金向挂靠人直接支付工程款。
案例二:被挂靠人仅就收取未转付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核心案情:
申长松借用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的资质,承建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观月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因工程款纠纷,申长松起诉发包人光明公司,同时要求被挂靠人桓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院裁判要点:
针对申长松要求桓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本案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桓大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桓大公司收取的款项尚有2,303,163.75元未向申长松支付,故桓大公司仅在2,303,163.75元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即被挂靠人的付款义务,以“实际收取的发包人工程款”为限,发包人未付款的部分,被挂靠人不承担垫付责任。
裁判规则提炼:
被挂靠人仅就在已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转付义务,而无须就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是由最高院二审终审直接作出裁判,权威性进一步增强。二审中,最高院在维持一审核心裁判逻辑的基础上,仅就工程款数额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对于“被挂靠人仅承担转付义务”的核心裁判规则予以了完全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