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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4 个入库参考案例
2个“刑事” 入库参考案例
胡某忠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载体衍生服务获利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
裁判要旨
通过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所得不限于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直接获利,也包括以该信息作为核心价值开展其他活动(如贩卖语音外呼系统等)的衍生获利。
基本案情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忠、邓某军、高某武、彭某共谋通过实名办理手机号后贩卖语音外呼系统获利。随后,胡某忠通过其在当地移动营业厅的朋友购买了多张移动行业卡,并开通了“移动大掌柜”工号。2020年5月7日,胡某忠、邓某军、高某武、彭某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移动公司搞活动、登记身份信息可免费赠送食用油为由,在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塘某村骗取113名群众身份证信息,并通过已注册的“移动大掌柜”工号对113张移动手机号进行了实名认证。后胡某忠利用语音网关等通讯设备将113个移动手机号搭建语音外呼系统,贩卖给他人用于语音呼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1200元(币种下同)。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忠、邓某军、高某武、彭某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并分别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忠犯罪所得赃款112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载体衍生服务所获的利益,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 、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通过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认定本罪的违法所得,不应限于直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以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该信息作为核心价值开展其他活动(如贩卖语音外呼系统 )的衍生获利,也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农村地区群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较弱的特点 ,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移动公司搞活动、登记身份信息后可免费赠送食用油为由,骗取不知情群众提供身份证件,以此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四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虽未以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方式直接获利,但是四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完成了对113张移动手机号的实名认证,并将以该移动手机号搭建的语音外呼系统贩卖给他人以获利。该获利表面上看是贩卖语音外呼系统所得,核心价值来源却是前述被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四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11200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李某隆贩卖毒品案
——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牟利的,不认定为贩卖毒品
裁判要旨
为他人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吸毒者吸食,未从中牟利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代购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也没有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毒品或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基本案情
卓某友系吸毒人员,通过被告人李某隆购买毒品。2022年2月14日下午,卓某友向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 一套(重量为冰毒0.1克,麻古四分之一颗0.023克,共计0.123克)。李某隆收取卓某友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购毒款后,联系贩毒人员并将藏匿毒品的位置告知卓某友,卓某友根据李某隆指示取走毒品,李某隆从中获利200元。2月15日晚,卓某友通过电话再次向李某隆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李某隆联系另一贩毒人员,该贩毒人员表示要收取毒资300元和20元车费。卓某友通过微信将320元转给李某隆后,李某隆立即将320元转给该贩毒人员,李某隆通过微信告知卓某友藏匿毒品位置,卓某友再次取走毒品。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隆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22)渝0231刑初142号判决,判处李某隆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追缴李某隆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某隆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隆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建议对于李某隆犯罪所用手机一并判决没收。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22年2月15日李某隆为卓某友无偿代购毒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渝03刑终12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 、对上诉人李某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隆为他人代购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亦未从中牟利,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应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代购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或者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的,则也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综上,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毒品且未从中牟利,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标准,未实施走私或运输毒品行为的,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
本案中,2022年2月15日晚,卓某友为了吸食毒品,要求李某隆为其代购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套,卓某友为此支付320元,李某隆将320元全部转给相关贩毒人员,属于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毒品而未牟利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代购毒品的数量较少,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涉毒品系购毒者自取,李某隆亦未实施走私或运输毒品行为,故也不构成走私或运输毒品罪 。综上,李某隆的相应行为不属于犯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2个“民事” 入库参考案例
北京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图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多个发明目的并存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裁判要旨
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解释有重要作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考虑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关系。当存在多个发明目的时,不需要每个权利要求均必须同时实现全部发明目的。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能够实现其中一个发明目的,且并未明确限定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的,不能以应当同时实现其他发明目的为由,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有关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对该权利要求作限缩解释。
基本案情
北京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42040****.5、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深圳市图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背夹电池”产品,派某公司、蓝某公司系网络店铺的经营者 ,亦销售、许诺销售了案涉“背夹电池”产品。涉案“背夹电池”产品涉及的型号为S1、S5、S6、S7、S10、S10pro、S11。其中,S7、S11两款型号的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S1、S6两款型号的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S5、S10、S10pro三款型号的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
酷某公司认为所有型号的案涉产品均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故以图某公司、派某公司、蓝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酷某公司提出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专利权保护范围具体为: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的插入方向与所述插座的容纳方向彼此平行。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距离,与所述移动终端中与所述插头相对应的接口下沿至移动终端背面的距离相匹配。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与所述插座的容纳部的外侧面位于同一平面内。12.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 ,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 :扩展装置,与所述电路板电性连接。案涉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现有的电连接器的插头和插座在移动终端配件内的设置位置,分别位于电路板的相对两侧,使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在壳体内形成三明治结构,导致移动终端配件的厚度无法缩减 ,从而使整个移动终端具有相当大的厚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认定S1、S5、S6、S7、S11型号的产品属于案涉专利说明书中所明确指出的“三明治”结构,该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12存在明显不同,不符合发明目的,应当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仅S10、S10pro型号的产品电路板设置在插座的末端,且具备酷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令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分别赔偿酷某公司经济损失5-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4万元。
宣判后,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改判图某公司赔偿酷某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派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蓝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图某公司、派某公司、蓝某公司共同赔偿酷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1、S5、S6、S7、S11型号的产品所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要求是专利文件中清晰、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与技术条款,既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是判断侵权与否的唯一直接依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界定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记载的理解范围内。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运用实施例,为权利要求中的概括性特征提供依据,增强法律与技术的确定性。但是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原则上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但是应当考虑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关系。当存在多个发明目的时,并非每个权利要求均必须同时实现全部发明目的;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能够实现其中一个发明目的,且并未明确限定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的,不宜以实现其他发明目的为由,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有关实现其他发明目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解释。
本案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记载的内容含义清楚、明确,对于电路板与插头、插座具体设置位置并未作出限定。经比对,S1、S5、S6、S7、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上述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至于电路板的安装位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作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关于电路板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案涉专利而言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专利侵权判定结论。即便按照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进行解释,前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也符合案涉专利发明目的。根据案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旨在解决三个技术问题:电连接器的插座方向与移动终端插座方向相异影响使用习惯,插头引脚部沿水平方向延伸导致移动终端尺寸过大以及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形成三明治导致移动终端厚度大的问题。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12通过“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分别解决了上述第一和第二个问题。上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连接结构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可以解决前两个技术问题,符合案涉专利的上述发明目的。虽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权利要求1、12记载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采取将电路板与插座水平连接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减少移动终端的厚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采取该种连接方式的移动终端才落入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移动终端产品时,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取电路板的布置方式。将“三明治”结构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系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错误解释,亦违背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综上,S1、S5、S6、S7、S10、S10pro、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酷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
郑某、蒋某诉南京德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特许经营合同中“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与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不同,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并不单一,既包括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自营目的,也包括基于区域代理资格获取区域内新客户返点收益的增值目的。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远高于单店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费用,被特许人支付该高额代理费用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获得区域内新客户返点收益的,该目的应被认定为合同根本目的。特许人单方违约导致被特许人该目的落空的,被特许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日,南京德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德某餐饮公司)与郑某、蒋某(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区域代理服务,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服务费人民币29.8万元(币种下同);选择“区域”使用方式的乙方,除享有单店客户的合同权利外,还可享受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服务合同金额的返点。返点计算方式为:新成交客户若是由乙方推荐的,乙方可享受新成交客户合同服务金额50%的服务费返点;新成交客户若是甲方自行发展的,乙方可享受新成交客户合同服务金额20%的服务费返点;若新成交的客户委托甲方公司购买原材料,乙方还可以享受新成交客户原材料购买合同价款10%的物料返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为区域代理合作关系 ;“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是指新成立的店面或成交的客户在约定区域内。
签约后,郑某、蒋某依约向德某餐饮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29.8万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区域代理一年服务费29.8万元远高于单店加盟的几万元服务费,区别在于区域代理可获取区域内新成交店铺服务费及材料购买费返点。2019年4月1日,德某餐饮公司向郑某、蒋某发送《餐饮代理客户返利接收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载明返利计算方式为(合同款减去单店抽奖费用)乘以 20% 加上首批物料的 10%。2019年4月4日,郑某、蒋某收到《确认函》后,在微信群对函件中记载的返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返点无需扣除抽奖费用,新客户原材料购买返点亦未限定为首批物料。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德某餐饮公司再未向郑某、蒋某供货。
郑某、蒋某诉至法院,主张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对区域新成交客户及原材料返点约定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返点义务,原告选择区域加盟的核心目的系获取返点收益,现返利无法兑现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返还或赔偿已缴纳及支出的费用。德某餐饮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本目的是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被告已就返点规则细节向原告说明,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正常经营一年,合同目的并未落空,无权解除合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79125号民事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德某餐饮公司返还郑某、蒋某未发货的货款,赔偿服务费及物料损失,并支付返点金额;3.驳回郑某、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 ,德某餐饮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09月10日作出(2020)沪73民终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郑某、蒋某是否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为由,解除案涉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实践中,合同可能兼具多重目的,只有合同的根本目的未实现才可依法解除合同;认定合同根本目的,应结合目的对当事人整体预期利益的影响程度、目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中是否具有核心地位等进行综合判断。与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不同,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通常并不单一,既包括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自营目的,也包括基于区域代理资格获取区域内新客户返点收益的增值目的。区域代理型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远高于单店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费用,被特许人支付该高额代理费用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获得区域内新客户返点收益的,该目的即应被认定为合同根本目的。特许人单方违约导致被特许人的该目的落空的,被特许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餐饮服务协议书》明确记载,客户可选择进行单店加盟 ,或者区域代理,结合德某餐饮公司庭审中自述,两者服务费数额相差巨大,其唯一原因在于区域代理可以享受返点收益,这亦是郑某、蒋某愿意支付高额区域代理费用的主要原因,是二人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 。但是,从德某餐饮公司提供给郑某、蒋某的《确认函》、双方后续的微信记录以及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德某餐饮公司实际计算返点的规则扣除了新客户的单店抽奖费用,且物料购买费的返点仅限于首批物料 ,与合同约定不符。德某餐饮公司还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后台系统供原告查询新客户的情况,实际是以向郑某、蒋某屏蔽新增客户情况的方式,拒不向二人履行利益返点义务。德某餐饮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郑某、蒋某选择区域加盟的合同根本目的落空,故郑某、蒋某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最高判例

